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同欄一、第8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
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為警查獲,經被告自願接受搜索後,當場在其黑色背心右前口袋內查扣玻璃球1組」,應予更正為「為警攔查,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藏置在所著背心口袋之玻璃球1組予員警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部分,應增列「扣案物照片1張」
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
2個」為證據;同欄一、㈢部分,應增列「扣案物照片1張」及「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卷(下稱臺北地檢毒偵卷)第68頁、第69頁、第7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34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9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及「基隆市○○路00巷00弄0號2樓」居所,被告之母 王珍珠 復於同年月13日下午13時30分許,至基隆市忠二路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6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按(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撤緩字第340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8頁),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9月22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前,即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將其藏置在所著背心口袋之玻璃球1組交予警方,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卷(下稱士林地檢毒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後,均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毒偵卷第53頁),上開吸食器及殘渣袋既沾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士林地檢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2年1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樓梯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8日22時1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德惠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等物。㈡於102年1月13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6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違規停車,為警查獲,經被告自願接受搜索後,當場在其黑色背心右前口袋內查扣玻璃球1組。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對甲○○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施用毒品,詎被告於102年6月8日緩起訴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甲○○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
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北檢102毒偵357卷9至13、53、55、56頁)。
㈢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
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士檢102毒偵257卷14至16、46、48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緩起
訴處分書及102年度撤緩字第3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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