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誠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7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其雖有適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102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處內,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行走在鶯桃路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著手自A女的背後用力環抱住A女並將之強行拖進其上址居處之1樓廁所內,不顧A女之大聲呼救、厲聲尖叫及用力反抗,仍扯破A女之衣服,並以手碰觸A女之胸部、臀部、下體等處,復將A女壓制在地上,跨坐在A女身上,並以手壓制A女雙手、以手臂勒住A女脖子,同時將自己及A女身上之衣物脫下,而以此強暴方式正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因A女突然奮力掙脫、大聲哭喊,始未能得逞,A女脫逃後旋即赤腳逃離現場。嗣因附近鄰居 汪文仲 聽見A女之呼救聲而外出查看,當場發現A女哭泣不已且衣衫不整,始前往上址阻止甲○○逃逸,並立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3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44至47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2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1、56至57頁),且有證人汪文仲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2頁),復有被害人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年11月14日函文暨所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年8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足證(見偵卷第20至28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A女奮力掙脫而未能完成性交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足以認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行為,乃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僅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不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前,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因實施強暴之行為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先自被害人A女背後用力環抱住並將之強行拖進其居處1樓廁所內、將被害人A女壓制在地上不讓被害人A女離開等妨害自由行為乃其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被告繼而以手碰觸被害人A女之胸部、臀部、下體等處之強制猥褻行為,則為其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至被告因實施強暴行為以強制性交而致被害人A女受有前胸、右後背抓傷、四肢多處抓擦傷等傷害,係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上揭裁判說明,均不另論罪,附予敘明。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將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用語,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故有現行刑法第19條之修正。是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2年8月29日進行警詢、翌日即10
2年8月30日便由檢察官及本院進行訊問,稽之被告於該3次訊問程序中,均能應答如流,且明確供述:伊從家裡往外看,已經看了30幾個了,看到A女走在伊家門口,覺得A女很漂亮,伊就選上了她;因為伊沒有辦法用買的、就是無法用嫖的,所以只好用強的;伊將A女拖進家裡、跨坐在A女肚子上,伊有把手伸進A女內衣裡摸她的胸部,也有摸她下面尿尿的地方,伊想要強姦她,就是把伊的生殖器放入她的生殖器內,伊有打開A女的衣服,看到她的胸部,但褲子想脫脫不下來,因為有扣子,A女一直喊救命、又一直掙扎,
A女還有咬伊的脖子跟手,後來伊抓不住A女才讓她逃跑了等語甚明(見偵卷第6至7、44至46頁、聲羈卷第6至8頁),由上揭被告於案發後均能理解詢問之意思、清楚陳述案發經過且無答非所問等情,參以繼而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偵訊時、102年10月4日本院訊問時、10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103年3月17日審判期日時亦均自白認罪,顯見被告能清楚知悉、記憶案發經過,足徵其於行為時之認識違法性能力並未喪失甚明。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前曾在桃園療養院治療,依其護理紀錄顯示,被告亦會觸摸醫事人員之胸部而有性騷擾行為等詞,主張被告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已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自非有理。
⑵、次查,經本院併送全案卷證影本及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87至194頁)以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雖另罹患精神分裂症,然參考被告於桃園療養院之就診紀錄,可知被告對於異性任意觸摸、甚或強制性交等之行為表現,並非被告自身精神分裂症的症狀表現,且亦非源自於該病症之干擾,多係出自被告之本意。被告於鑑定時亦自稱:其於著手本件強制性交行為時,並沒有受到任何聲音的影響、也沒有感覺到有被害、或其他被控制感,純粹是因為正好家裡沒有其他人,其想要發洩性慾。被告另自述:其於行為當下,知道會因為此事被送進警察局,也知道強姦要入獄,但其認為就算送去警察局也不會受到什麼處罰。另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顯示:被告受限於其智能(全智商為52分),對於一般情境的理解及判斷力較弱,衝動反應多,雖知道行為違法,卻只考量部分或立即的後果。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即本案)並非其精神分裂症之症狀表現,係與其輕度智能障礙之衝動控制能力差有關,惟被告行為時仍知此行為有違法性,故被告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5日回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⑶、綜覈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故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
為本件犯行,但事發後就強制性交之動機、過程、方式及未遂等節,均能清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顯示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為知覺、理會及判斷,然其行為受到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控制力較弱,其依行為違法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無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共3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如前述,本件竟仍隨機挑選被害人施以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對被害人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或予以道歉,犯罪所生危害頗鉅,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身另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