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芝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芝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芝斳(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㈠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本院於111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決時一併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3之罪,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於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罰金9,000元,另就附表編號3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㈢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度合併為罰金12,000元,各罪中最多
額宣告刑為7,000元,參酌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罰金9,000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罰金7,000元至11,000元之間。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為詐欺罪,附表編號3所
犯為竊盜罪,均為財產犯罪,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均坦承不諱,惟犯罪所得均未發還告訴人 游嘉柔盧錦山雅緹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0,000元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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