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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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威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補充為「於111年12月4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
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威挺年紀尚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竟為搭載友人返家,即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友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甚高、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83號被告廖威挺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酒吧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於同日6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載送友人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嗣於同日8時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之1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查獲,復經警於同日8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威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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