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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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青錦被告楊宜綢被告廖目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青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宜綢、廖目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楊宜綢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廖目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扣案物品「賭客欠帳寄帳單1張」應更正為「賭客欠帳記帳單1張」及補充「及楊宜綢所有之抽頭金2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段補充「被告3人間,就本案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前於民國111年間甫因共犯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而素行不佳,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等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分工角色、當場查獲賭客人數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又查,被告等為警查獲當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品,訊據被告楊宜綢、廖目梅供稱係被告楊青錦所有(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編號6至8扣案物品,則為被告楊宜綢所有,供渠等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9之抽頭金200元,則為被告楊宜綢所有獲取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背面),從而,附表所示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楊宜綢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獲利約5-6萬元(依有利被告之估算原則,爰以5萬元認定之),被告廖目梅則供稱本案獲利1萬元等語,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亦無從確認與本案有關,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針孔攝影機1個被告楊青錦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之用二監視器主機1台三監視器螢幕1個四賭客欠帳記帳單1張五賭客欠款帳本1本六麻將牌2副被告楊宜綢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之用七牌尺8支八SAMSUNG平板1台九抽頭金新臺幣200元被告楊宜綢之犯罪所得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5號被告楊青錦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宜綢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目梅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錦、楊宜綢、廖目梅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青錦不知情之女兒 楊雅惠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再由楊青錦將該場地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給楊宜綢經營麻將職業賭場,楊宜綢再以時薪100元僱用楊宜綢之前妻廖目梅,由楊宜綢、廖目梅等2人輪流於現場看顧,期間由楊宜綢負責於社群軟體LINE上聯繫及過濾賭客。其賭法係賭客以現金作為賭資,每底500元、每台100元,每次自摸之人應支付20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4圈)最多抽頭800元。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5日18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郭明興 、 陳靜娟 、 洪柏棠 、 陳淑貞 、 陳旭福 、 陳英娥 、 林玉桂 、 蕭慧美 等8人(渠8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另由警方裁罰)正以麻將做為賭具對賭,並查扣針孔攝影機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個、賭客欠帳寄帳單1張、賭客欠款帳本1本、麻將牌2副、牌尺8支、SAMSUNG平板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楊青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場地供被告楊宜綢經營賭博之事實。2被告楊宜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經營麻將賭博,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且僱用被告廖目梅幫忙打雜、看顧,再將營收作為貼補租金等事實。3被告廖目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僱被告楊宜綢協助看顧之事實。4證人郭明興、陳靜娟、洪柏棠、陳淑貞、陳旭福、陳英娥、林玉桂、蕭慧美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渠等證人在上址賭博麻將,且該處有收取抽頭金等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現場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佐證被告等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等人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提供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再被告等人所犯上述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個、賭客欠帳寄帳單1張、賭客欠款帳本1本、麻將牌2副、牌尺8支、SAMSUNG平板1台等物,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楊宜綢之犯罪所得5至6萬元不等,被告廖目梅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