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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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詩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詩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簡詩修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簡詩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簡詩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211號被告簡詩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詩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於111年8月31日15時7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詩修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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