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潔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與面面創意整合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昱豪 發生停車糾紛。陳怡潔因上開停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民族路郵局,將裝有暗示加害陳昱豪生命、身體之七孔流血假人頭、頭部斷掉假貓咪玩偶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地下1樓之面面創意整合有限公司,嗣陳昱豪經由同事 陳振祐 轉告本案包裹之內容物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昱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怡潔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昱豪發生停車糾紛,並曾於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民族路郵局寄送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寄包裹給朋友,本案包裹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發生停車糾紛,並經警方到場處理一節,業據被告(偵卷第64頁反面)、告訴人(偵卷第54頁反面)分別陳述在卷,另有臺北市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 可佐 (偵卷第28頁);又被告曾於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民族路郵局寄送包裹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5、73至114頁),並經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面面創意整合有限公司員工 劉嘉偉 於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簽收本案包裹後,員工陳振祐於翌(28)日下午4時許拆開本案包裹,發現裡面裝有七孔流血假人頭、頭部斷掉假貓咪玩偶,陳振祐即將此情告知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節,業經證人陳振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同事劉嘉偉簽收本案包裹後沒有拆封,因為接下來是過年沒有人上班,我怕包裹內是容易腐敗的食品,先將包裹打開,發現裡面是七孔流血的假人頭還有斷頭的假貓咪,我覺得心生畏懼即立刻報警,本案包裹是寄給公司,因為告訴人前陣子與被告有停車糾紛,我覺得本案包裹應該是想要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出差,我有打電話跟他說這件事情,後來我們公司有加裝2支攝影機在門口等語(偵卷第9至10、第55頁反面至5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出差,是劉嘉偉簽收包裹,由陳振祐打開,後來陳振祐跟我說是恐嚇包裹,裡面有流血的假貓咪,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我認為本案包裹是要寄給我,我聽到內容物時感到害怕,感覺被人威脅,好像暗喻要傷害我,後續因為擔心,我們也有加強公司保全系統等語(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郵局郵件資料、本案包裹照片(偵卷第21至24頁)、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本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偵卷第48頁)足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查詢本案包裹之郵件資料,本案包裹係於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59分許,在蘆洲民族路郵局交寄,此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郵局郵件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20至21頁),核與被告前往蘆洲民族路郵局交寄包裹之時間相同;再經比對被告交寄之包裹(本院卷第85至108頁郵局監視器截圖)與本案包裹(偵卷第22、48頁本案包裹照片)之外觀,紙箱其中一側均印有白色、由上往下排列之「ONLY」、「TH
E」、「BEST」、「FOR」、「THE」、「ATHLETE」英文字樣,另一側則是均印有白色「adidas」商標之圖樣及字樣,且紙箱上方均貼有一張有手寫黑色文字之白色紙張,足見被告當日交寄之包裹外觀亦與本案包裹一致。綜合上開各事證,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停車糾紛,幾日後被告即前往郵局(與本案包裹之交寄時間、郵局均相同),寄送與本案包裹外觀高度一致之包裹,足見被告即係寄送本案包裹之人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包裹寄送予友人,然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其說,自難以憑採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審酌本案包裹內裝有七孔流血之假人頭及頭部斷掉之假貓咪玩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表示將加損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常人見聞此情,因懼怕而心生畏懼,核與常情無違,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得知本案包裹內容物後覺得害怕,故加強公司保全系統等語(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是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確已達使他人生畏怖心之程度,客觀上屬恐嚇之行為無訛。而被告明知其情仍將本案包裹寄送至告訴人之公司,使告訴人發現、見聞,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恐嚇告訴人之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寄送本案包裹予告訴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停車糾紛,即以寄送本案包裹之方式恫嚇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葬儀社擔任禮儀師、化妝師、與先生同住、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生活狀況(審易卷第64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包裹雖屬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寄送至告訴人公司,應無繼續保有、處分之意,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