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順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8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111年度偵字第27134、34351、36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犯幫助洗錢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己○○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成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文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該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斟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
(二)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會計及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一般、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乙○○、戊○○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簡上卷第119、120、149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且於84年1月10日判決確定,惟此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所為,惡性諒非重大,亦未因而獲有利益,復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乙○○、戊○○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勉力填補損害,應已反躬自省,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無刑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偵查案號1告訴人甲○○於111年1月7日19時48分許,假冒美之選膠原蛋白、玉山銀行員工,致電佯稱因遭到駭客入侵,其經設成高級會員,須按指示操作取消每月扣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月7日20時41分20時52分20時53分4萬1058元9985元9985元上開郵局帳戶111偵271342告訴人乙○○於111年1月7日,假冒又一村員工,致電佯稱因多訂商品須按指示取消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月7日22時38分許2萬元上開國泰世華帳戶111偵343513告訴人戊○○於111年1月7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致電戊○○,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消費款項誤植為批發價格云云,又假冒郵局人員致電戊○○,佯稱為避免被賣家扣款,須依指示將款項轉帳到指定帳戶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月7日20時7分20時12分20時22分20時47分21時49分4萬9985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3萬元1萬元上開國泰世華帳戶111偵366734被害人丙○○於111年1月7日20時1分許,假冒美之選膠原蛋白、郵局員工,致電丙○○,佯稱因網站被盜用,其被設成高級會員,須將帳戶內款項取出,存入指定帳戶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月7日21時6分許2萬9985元上開郵局帳戶111少連偵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