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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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忠選任辯護人蕭琪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沈忠與 林美花 前為夫妻關係,與 沈昱綸 、 沈昱昇 則為父子關係,分別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沈忠因故對林美花心生不滿,明知林美花與沈昱綸、沈昱昇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如附表編號1之汽油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購買汽油,復騎乘該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林美花、沈昱綸及沈昱昇之上址住處,因與林美花談判不成,而將其所購買之汽油潑灑於該址1樓地面,並使用如附表編號2之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燃火勢,致該址1樓清洗室、清洗區、點焊區、包裝區天花板及牆壁受熱燻黑或受燒燒白,1樓點焊區附近機具受燒變色、紙箱受燒碳化,該址2樓倉庫天花板、牆面燻黑,嗣沈昱綸持滅火器滅火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林分隊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而未遂。
二、案經沈昱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69至172頁、第378至38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4頁、第111至115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訴字卷第20、168、38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花、證人即告訴人沈昱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第31至36頁、第129至131頁,訴字卷第85至8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7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12年2月1日第H23A13L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相關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附件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7至66頁、第66至74頁、第143、145頁,訴字卷第61至151頁、第231至260頁),火災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2至175頁、第179至18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被害人林美花前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沈昱綸及被害
人沈昱昇則為父子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與被害人林美花、與告訴人沈昱綸及被害人沈昱昇,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雖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惟同時亦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先予敘明。
㈡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上址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仍在上址1樓潑灑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火,致該址1樓天花板及牆壁受熱燻黑或受燒燒白、機具受燒變色、紙箱受燒碳化,該址2樓倉庫天花板及牆面燻黑,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被告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始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同日12時許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投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3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84134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61頁),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雖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接獲報案,然報案人均未表明放火之人為何人,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5頁,偵字卷第79頁),並有證人即報案人 林元椿 於審理中證稱:火災發生1、2分鐘後,我到後面陽台打119報案,又我說發生火災,火很大,叫消防隊快一點,然後報住址,我在電話裡面沒有提到誰縱火之證述綦詳可佐(見訴字卷第376至377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前,已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自首為本案放火犯行。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前揭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林美花理性溝通,即率然在被害人
林美花、沈昱昇及告訴人沈昱綸前揭住處1樓潑灑汽油點火,倘未能及時控制火勢並加以撲滅,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可能使居住在內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難以想像之實害結果,被告所為造成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莫大恐懼不安,並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實應予嚴重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取得被害人林美花及告訴人沈昱綸之原諒並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31至332頁、第388至389頁),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審理時陳稱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靠家人接濟,不需扶養人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查被告就本案雖已與被害人林美花及告訴人沈昱綸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害人林美花及告訴人沈昱綸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是讓被告可以減刑,但不是不用關等語(見訴字卷第388至389頁);而被告之放火行為係以家庭成員為主要侵害對象,針對性極高,又被告係預先購買汽油,再至現場放火,其所為放火未遂犯行實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已有造成實害;另參諸卷內事證,被告多次揚言要放火燒燬房屋,亦有事實可認其有反覆實行放火之虞。本院衡酌上情,審酌本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節,難認被告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主張請法院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汽油桶1桶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放火所用之物。2(紫色)打火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