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子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第1366號、第1367號、第1368號、第1369號、第13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子翔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新臺幣5,000至1萬元不等之約定對價(嗣未取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劉念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嚴彤宸陳建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潘怡靜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吳薇芳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邱乙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徐廉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施子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念慈、嚴彤宸、潘怡靜、陳建廷、吳薇芳、邱乙倩、徐廉宸、被害人 王琡雯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念慈、潘怡靜、邱乙倩、徐廉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嚴彤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建廷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吳薇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念慈、嚴彤宸、陳建廷、吳薇芳、邱乙倩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王琡雯提出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線上轉帳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8名被害人受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曾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科犯行而素行未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江祐丞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告訴人劉念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劉念慈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不實交易網站並向劉念慈佯稱至網站申請帳號戶投資獲利用云云,劉念慈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許②110年12月29日11時55分許①2萬元②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5616號2告訴人嚴彤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嚴彤宸瀏覽上開訊息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不實交易網站並向嚴彤宸佯稱匯款代辦費用云云,嚴彤宸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9日11時24分許2萬1,000元111年度偵字第34899號3告訴人潘怡靜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潘怡靜於110年12月14日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潘怡靜佯稱操作平台獲利云云,潘怡靜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3萬9,000元111年度偵字第52530號4告訴人陳建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建廷,即向陳建廷佯稱儲值投資平台獲利云云,陳建廷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9日11時34分許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899號5告訴人吳薇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吳薇芳瀏覽上開訊息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不實交易網站並向吳薇芳佯稱申辦會員儲值款項獲利云云,吳薇芳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9日11時40分許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903號6告訴人邱乙倩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邱乙倩於110年12月13日10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邱乙倩佯稱依指示操作網頁獲利云云,邱乙倩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0389號7告訴人徐廉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9時34分許,在IG認識徐廉宸,即向徐廉宸佯稱付費見面與參加所投資之虛擬貨幣始能約會云云,徐廉宸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14萬916元111年度偵字第37263號8被害人 黃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先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刻意結識黃琡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朋友,再以偽冒身份誘騙黃琡雯進行投資,使黃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29日10時1分許②110年12月29日10時52分許①26萬元②57萬5000元111年度偵字第45450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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