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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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TAMONDONGJOEYROMANO(中文名: 喬伊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TAMONDONGJOEYROMANO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AMONDONGJOEYROMANO(中文名:喬伊)於民國110年8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菲律賓商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8月7日晚間有在上開菲律賓商店內飲酒,且於同日23時許欲離開該店,惟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當時有人要騎車載其回去,其只是移動車輛、將車子轉頭朝向馬路而已,其並未發動、騎乘車輛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於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菲律賓商店內飲酒,且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上址商店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3、16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於員警盤查前,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經查:
1、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有人要騎車載其回去,其只是幫忙移動車輛、將車子轉頭而已(偵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只有幫朋友推車,朋友還在關門,其並沒有騎車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電動自行車停在店門口,所以其就把電動自行車往店門口前面靠近馬路的地方牽,還沒有到馬路上,其牽車的時候,人有騎在上面,因為要用手煞車,方便控制電動自行車,但電動自行車還沒有發動,其是用兩手施力牽出來,因電動自行車比較好移動,其雙腳仍踩在地上,因為只有一小段距離,當時因為商店店主要載其回去,其才牽車出來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9至190頁),是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辯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已難認必屬虛妄。
2、至被告之警詢筆錄雖有記載:「7日23時0分時許,我喝得有點累,就想跟朋友回家,所以就騎乘電動自行車出門。要回我宿舍...從店家(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發,要往東豐街行駛,我才剛騎到馬路上,然後就被警察攔了」等節(偵卷第7頁),而似有自白酒後駕車之情。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委請到庭通譯翻譯被告當時所回答內容,被告針對員警所詢問題,實係回答:「(員警問:所以,你才剛騎到馬路上,就被警察攔了嗎?)我沒有騎,我只有幫Queenie的機車轉向馬路,因為Queenie會送我回家...」、「(員警問:知道,啊為什麼還是要騎?)我沒有騎,我只是要移車出來(邊以手部動作示意邊搖頭,圖片編號三、四)」、「(員警問:所以他【指被告,下同】就是、他就覺得說他幫忙把車移到路上沒關係嘛?)我不知道,我只是移動車頭轉向道路(邊重複以手部動作示意轉向,圖片編號五、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2至125、133至137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根本未自白酒後駕車乙情,反係一再堅稱其僅有將車頭轉向、並未騎車等節,而與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相符,是本件並無被告之自白可作為證據,應予辨明。
3、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涂銍軒 於本院審理時雖有一度證稱:其當時係與所長 張清翔 一同巡邏,其騎車在所長後面,所長先看到被告從外籍人士常常聚集的店騎乘電動機車到馬路上,就是從店門口移動到柏油路上,可能3、4公尺,渠等覺得被告看起來面色潮紅、好像有酒駕,渠等就上前攔下被告,其當時看到被告有駕駛行為,車子是發動狀態,雙腳離地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2至175、181頁),然於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時,證人則改稱:其人在後面,並沒有注意看到被告的腳在哪邊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4頁),則證人所證關於是否親自見聞被告雙腳離地騎車乙節,其前後證詞即有所矛盾;再者,證人雖證稱其等當時係見被告面色潮紅而懷疑有酒駕行為等語,然查,依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檔案所示,被告當時係頭戴深藍色鴨舌帽及配戴黑色口罩,此有本院勘驗擷取圖片在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3至1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遭警盤查時之穿著打扮即與製作警詢筆錄時相同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0頁),則顯見被告於經警盤查時,其因上開穿戴之物而使臉部可露出之範圍極小(僅可見眼睛、眉毛及靠近耳朵的一小部分臉頰),再稽諸本件員警盤查時間係在23時許,已屬深夜時分,天色甚為昏暗,則員警究係如何可見被告當時「面色潮紅」因而懷疑被告酒駕而上前進行盤查,亦非無疑。
4、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果,員警雖有當場向被告表示:「我們有拍到說他那個騎車、他在騎車的時候已經是到柏油路上了」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4頁,卷附警詢筆錄則未記載此段內容),而似有員警密錄器攝得被告騎車畫面乙情,然經本院查詢結果,上開員警所指密錄器錄影畫面並未燒錄於員警移送之偵查光碟內,且因時間久遠,原始電子檔案亦已遺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1頁),是本件並無此部分證據可供檢辯雙方聲請調查,附此敘明。
5、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質言之,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另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即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要與「駕駛」行為相符。綜觀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本件被告雖有飲酒之事實,惟被告稱其僅有坐在機車上,雙腳踩地,而用雙手使力將車頭轉向等節,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辯始終一致,且非完全不可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足以推翻被告上開辯解,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難認定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王國耀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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