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48號
原   告  謝旻
       梁瑞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被   告 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
           設高雄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珍   住同上
被   告 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   住同上
被   告 華固物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黃偉雄   住同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丁福利   住高雄市○○區○○街○○號
被   告  洪炎松   住同上
       趙永祿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盛長城   住同上
被   告  廖俊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元
由原告梁瑞麟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謝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炎松、趙永祿、廖俊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二人係亞洲渡假村社區住戶,原告謝旻
為高雄市○○街○○○○○號2樓之2、109號3樓套房之所有
權人、原告梁瑞麟則為高雄市○○街○○○○號3樓、82-3號3
樓套房之所有權人;又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華
固物業有限公司、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於民
國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1日至10
6年9月30日簽訂社區維護管理之契約,此合先敘明。
㈠原告梁瑞麟於105年5月5日門鎖遭不明人士以三秒膠封死
破壞,足認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華固物業有限公司
、當時值班保全即被告洪炎松、趙永祿未盡管理之責,原告
梁瑞麟因此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340元,上開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梁瑞麟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遭不明人士以濕紙巾堵塞
之方式毀損水表水閥,致其上開套房無水可用,原告梁瑞麟
因此支出水管維修費7,820元,且調閱錄影機時竟然沒有關
鍵畫面,足認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源川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及當時值班保全即被告洪炎松、廖俊協未盡
管理之責,上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謝旻亦因此
支付水管修復費用3,800元,上開被告亦應對原告謝旻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梁瑞麟原委託原告謝旻於105年5月3日將上開高雄市
○○街○○○○號3樓套房出租予訴外人李小姐,雙方約定租金
6,500元,但由於該套房門鎖遭上述損害,李小姐遂退租,
致原告梁瑞麟受有租金損害6,500元,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
委員會、華固物業有限公司及當時值班保全即被告洪炎松、
趙永祿,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本案被告未盡管理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支出管
理費卻未能獲得相應服務,再加上居住安全、使用收益等權
益很難有具體標準,爰以管理費為計算基準,認1.被告亞洲
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洪炎松、趙永祿應
連帶賠償原告梁瑞麟9,519元;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
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洪炎松、廖俊協應賠償
原告梁瑞麟3,173元。2.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華固
物業有限公司、洪炎松、趙永祿應連帶賠償原告謝旻10,825
元;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洪炎松、廖俊協應賠償原告謝旻3,609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亞洲渡
假村管理委員會、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洪炎松、趙永祿應連
帶賠償原告謝旻10,825元及法定利息;2.被告亞洲渡假村管
理委員會、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洪炎松、廖俊
協應賠償原告謝旻7,409元及法定利息。3.被告亞洲渡假村
管理委員會、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洪炎松、趙永祿應連帶賠
償原告梁瑞麟26,359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
員會、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洪炎松、廖俊協應
賠償原告梁瑞麟10,993元及法定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上開門鎖、水閥遭破壞之行為,均非被
告等人所為,難認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且案發現場並無
裝設攝影機,並無原告所稱關鍵畫面遺失之情事,且錄影機
之裝設涉及經費問題,需區分所有人大會同意方能為之,亦
非被告等人所能決定;又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固有保
管水表簿一事,然破壞水表之人一定做好相關準備工作,對
水電亦有相當認識,且水表資料可從很多方面獲得,難認與
被告等人有關,且對於社區管理被告等人均有指派或擔任管
理員巡邏,不能認被告等人有何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源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
10月31日;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簽訂社區維護
管理之契約。與原告 主張渠 等套房遭不明人士破壞門鎖、水
閥,並支付上述修理費用,與原告梁瑞麟因訴外人李小姐退
租受有上述租金損害等情,業據證人 謝佩芳 (本院卷第120
至122頁)、 陳俊志 (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證述在卷,
並有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上述套房門鎖、水
閥係遭不明人士破壞,非被告等人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對於本件之侵權行為,是否有不
作為義務?
㈢查被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固與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簽訂亞洲渡假村之管理維護
契約,然該等管理維護契約即存在上開被告之間,是縱認被
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對於
亞洲度假村之管理維護有何瑕疵或不當,基於債之相對性,
亦應由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予以主張
,原告二人雖屬亞洲度假村之住戶,然與被告華固物業有限
公司、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被告洪炎松、趙永祿、廖俊協更僅係受僱於被告華固物業有
限公司、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人,與原告更無
其他法律上之責任與義務,顯難認為上開被告間之管理維護
契約、雇用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原告二人皆能加以主張,或
據之為侵權責任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舉顯然破壞債之相對
性原理,並大幅擴大被告等人對第三人需付賠償責任之範疇
,且原告二人亦未主張本件被告等人有其他需負不作為侵權
責任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難認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2人均
負有應作為之義務,及被告等人上開之不作為行為有何「不
法性」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於上述渠等亞洲度假村
套房之財產權損失,需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尚無可
採。
㈣況且被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均有派員按時巡邏等節,業據其提出值勤工作日誌、巡邏
拍攝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4至154頁、172、173頁),
其上均有記載巡邏所見事物,難認更等登載有何不實之處,
而無從認定渠等對於亞洲度假村之安全管理有何疏失。再者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等人之派員巡邏過程
果有疏失之處,然依原告二人上開主張,其上開鎖頭、水閥
係遭人針對性之惡意破壞,則該不明人士破壞行為顯非僅因
為被告等人管理上之疏漏所為,亦無從認被告等人管理上之
疏失與原告二人之財產損害結果之間,有高度發生此結果之
可能,而有本件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二人另主張,水錶水號係管委會所保管,被告亞洲渡假
村管理委員會顯有洩漏住戶資料之情事等語,然該不明人士
係如何特定被告梁瑞麟之水閥而加以破壞一節,原告二人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具體釐清,該不明人士係
透過不法方式探得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水表簿
,或以其他方法得知,均非不可能,實難僅憑原告梁瑞麟水
管、水閥遭破壞,遽認係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有何本
件侵權行為之過失。
四、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
上述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裁判費:1,110元
證人旅費:620元
合計:1,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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