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34號
原 告 羅雅珊
訴訟代理人 許耀云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5日所為之補費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聲明第二項中關於「,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應更正為「,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聲明第二項係就被告應補繳裁判費所為之諭知,並
應加計遲延利息,此業據載明於原裁定之理由欄中,惟本院
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