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鄧金蓮
相 對 人  洪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南簡補
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長子尚在就學,
次女為中度視障,該二人均須聲請人扶養,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聲請訴訟救助
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
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
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
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聲請人主張其係中低收入戶,次女為中度障礙,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南市東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以為釋明(
見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99號卷第6頁、第34頁及第35
頁),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其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採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7年
度南簡補字第5號卷宗,核閱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
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仍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
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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