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35號
106年度鳳救字第29號
原 告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告 許進來
許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
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以外之其他扶養
事件,故倘先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就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有所
爭執,或請求他造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或親屬間扶養事件
,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應屬該
條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由專業家事法庭受理,以期能為
妥適、迅速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參照)。末關於親屬
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甲○○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6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觀其事實
及理由係原告請求共同扶養義務人即被告乙○○、甲○○返
還代墊之訴外人許 薛英雀 扶養費用,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
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
件,又依本院查調之戶籍資料所載,許薛英雀之戶籍址係設
於高雄市大樹區,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許薛英雀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