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盧素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689元,及其中289,589元
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自95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庭卷第26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並領用GEORGE&
MARRY現金卡使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1筆借
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未依約
清償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全部清償時,以週年利率
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持卡
借款至95年2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積欠本金289,589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依上開約
定計算之利息。又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契據變
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
1份為證(見本庭卷第6至12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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