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星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6年
12月2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638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星倫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28日23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SOGO錢櫃
KTV內)。
(三)行為:無故以徒手掐 蘇奕宣 脖子,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被害人蘇奕宣於警詢之陳述。
(三)現場錄影光碟、截圖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可參)。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雖被害人
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
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