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字第二四-ABX00三七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0年10月8日8時15分許行經忠孝東路五段、松山路口時,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經警當場取締,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且按證人 陳明杰 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並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陳明杰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等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此外,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北市警交裁字第二四-ABX00三七九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警員陳明杰之證詞未經本人詰問,逕以裁定,依最高法院判決朝向不得作為證據。㈡證人證詞未經合法測謊鑑定。㈢證人作證:①告發這張舉發單實際情形不是記得很清楚。②已經忘記當時異議人走的方向。③沒有照相。㈣依刑事案件程序,舉證之責任在發動權之一方,本案既無任何事實證據,僅憑告發人(即證人)之舉發單及本人之簽名,若謂簽名即不需依法踐行調查事證,則有權利即有救濟豈非空言,況簽收舉發單,法有明文規定可聲明異議,是否該當處罰,究與有否簽名應無涉。㈤證人自己已作證「不是記得很清楚」、「已經忘記」、「沒有照相」,況台北市警局拖延快五年才送達裁決書,發動一方顯然無任何明確事證,證明抗告人應受處罰。抗告人以當庭提出請原審應命舉發人提出相片或其他積極證據及提出要求證人說明忠孝東路與松山路當時究如何違規?(如由忠孝東路向東或向西行,或松山路向南或向北過馬路),惟證人皆無法說明,原審何來「無法舉出或請求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之心證等語。
四、經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
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且無一定之程式,關於證人之調查尚非必經交互詰問。本件原裁定法院於96年3月13日同時傳喚抗告人甲○○及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陳明杰到庭,證人陳明杰作證時抗告人已在場聽聞,並就其證言表示意見,有筆錄可按(參照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縱使未予抗告人詰問證人之機會,亦與全案情節及抗告人違規事實之判斷無礙。原審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裁定,並不違法。又證人經具結後之證詞證據力,乃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本件縱無照相存證,惟既依證人證言取捨判斷,亦不違法。抗告人空言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㈡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陳明杰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調查時
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對,這是我告發的。(請說明當時取締之過程?)告發這張舉發單實際情形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已經很久且是很輕微之違規,現在回想,當時忠孝東路的路口四面都有天橋而沒有斑馬線,告發時並沒有任何的爭議。我已經忘記當時異議人走的方向,但是忠孝東路與松山路的路口每一個方向行人都不能直接穿越必須走天橋。(有無帶異議人當時違規的照片?)這種案件都是當場舉發,沒有照相。根據我的執勤經驗,這種行人違規的案件因沒有牽涉車籍及車輛的使用人或車主,在只有單純行為人違規的情形下,我們才會作舉發的動作,且根據提示的告發單,上面也有張先生親自簽名,我認為這張告發單沒有任何爭議。」等語(見原審當日筆錄)。又本件除證人陳明杰上開證稱之外並有經抗告人簽名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亦為抗告人所是認;按證人陳明杰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並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自已得有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陳明杰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等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此外,抗告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法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法院對證人所供述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百元,並無不合,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述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