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義務辯護人蕭守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
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於在學期間因兼職直銷業而積欠債務,經濟周轉困難。於民國95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前往某不詳PUB消費,在該處廁所內,遇某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面額三分之一之價格向其兜售偽造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丙○○明知該仟元鈔均係偽造之紙幣,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向該不詳男子以2,000元之價格購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仟元紙鈔6張,而予以收集,並將該6張紙鈔藏放在其住處抽屜鐵盒內。嗣於96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丙○○與其大學同學甲○○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校區欲償還前所積欠甲○○之25,000元債務時,不慎將上開6張偽鈔與其他放在同一鐵盒內之真鈔混雜而一併交予不知情之甲○○。嗣甲○○將上開款項持往臺北縣○○鄉○○路貴子郵局存款時,為該局職員發覺夾雜偽造紙鈔,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紙鈔6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郵局職員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仟元紙鈔6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等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透明墨仿隱藏字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語,有該廠96年4月25日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次查,被告因經濟壓力,一時心生貪念而以2,000元之價格收集偽造之仟元紙鈔6張,所收集之偽鈔數量不多,犯行尚屬輕微,對照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為本件犯行時,尚就讀大學體育系四年級等素行與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告迫於經濟壓力心生貪念而購買偽造紙鈔加以收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收集之偽鈔數量不多,然收集偽造紙幣仍影響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紙幣共6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年僅22歲,甫自輔仁大學體育系畢業,正值人生精華階段,其畢業後擔任有氧舞蹈、皮拉提斯教練等職務,有在職證明書5件及教練證等在卷可查,亦足見其有正當工作,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在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義工,並捐款5萬元等情,亦有捐贈收據及合作契約書各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查,顯見被告已有悛誨之意,是被告一時思慮未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面額(新臺幣)│張數│├───────┼───────┼───┤│LM564646XQ│壹仟元│4│├───────┼───────┼───┤│EB716163JR│壹仟元│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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