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1日傍晚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與仁興街3巷口,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0.75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函釋明確。依上述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所示,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高出前揭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甚多。至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雖記載警員對被告所施行之各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為合格,然該項測試係於95年8月11日晚間8時37分所實施,距本件被告駕車上路時間已逾半小時之久,已無法正確反應被告自該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8時35分止為警查獲時止駕車期間內之生理狀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該日晚間8時許準備騎乘回家時,已有醉意乙節,足認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679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戒慎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