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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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出具之九二衛檢字第九二○一九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審酌犯情,並參酌被告前亦曾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惟被告當時因具有現役軍人身份,基於軍中領導統御及軍事安全考量,其違法自較諸一般人民受有更嚴厲之處罰,此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停役而不具軍人身分有所不同之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示懲,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指被告前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件犯罪却僅處有期徒刑八月,顯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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