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壹點柒肆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查獲被告甲○○(前經強制戒治期滿,已另行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一點七四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六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一點七四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六公克),嗣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一點七四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六公克),經送驗係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前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