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搭乘其妻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內,適因被告戊○○、甲○○駕駛之車輛擋住巷道,致其等無法通行,雙方便發生口角,丁○○趁機先行離去,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手部、臀部,致丙○○○受有右手腕部及右臀部瘀傷之傷害,乙○○見狀上前勸架,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器物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兩眉中間撕裂傷(2×0.5公分)之傷害,嗣後丁○○得知其妻丙○○○遭人毆打,遂夥同六、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手持木棍、鐵棒等物,前往上址共同毆打戊○○頭部,致戊○○受有右頭頂撕裂傷(5×0.8×0.6公分)、鼻樑擦傷(1×1公分)、左側上下眼皮瘀腫(3×3公分)併結膜出血、左面頰浮腫(4×4公分)等處傷害。因認被告丁○○、戊○○及甲○○三人均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劉定安法官高英賓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