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訴訟代理人 林昭仁 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應訴外人文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欽公司)之邀而擔任其向伊所借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項借款期間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約定利息為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算,中間利息訂於每月二十八日繳付,並同意嗣隨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另定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文欽公司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後即未按期繳息,且該筆借款並已屆期,迄今計欠本金三千八百零二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既係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就此自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應訴外人文欽公司之邀而擔任其向伊所借前開金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文欽公司因遲未繳付利息,且該筆借款並已屆期,其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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