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另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