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魔法球」、「撲克王」、「賽馬」各壹台、「春秋二代」貳台(IC板合計捌塊)及代幣肆佰壹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雖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持續至同年11月12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魔法球」、「撲克王」、「賽馬」各1台、「春秋二代」2台(IC板合計8塊)及代幣413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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