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嘉銘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總值新臺幣2,000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