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第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竊用其租屋處高雄市○○區○○路○○巷○號20樓之3所在之「諾貝爾大樓」之公共用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盜接電源使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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