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2歲民旅行證號: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
8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大陸地區人民甲○○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 李素珍 (先行以94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審結並確定)並無結婚之意思,竟為來臺打工賺錢,而以人民幣約3萬元之代價,透過不詳犯罪集團之安排,與李素珍於民國91年9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李素珍因而取得約新臺幣8萬元之報酬,其
2人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由李素珍於91年10月30日,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作成證
明其2人於91年9月27日登記結婚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認證手續,使該會承辦大陸文書認證之人員,將上開虛偽結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認證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認證之正確性。
㈡取得上開證明書後,再由李素珍於同年11月6日至花蓮縣吉
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換發「配偶」欄載有「甲○○」此一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1枚交與李素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素珍旋即於同年11月15日,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送到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申請對保,使承辦之不知情員警在完成對保手續後,將其等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在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並蓋章確認,足生損害於國家警察機關對於兩岸婚姻對保之正確性。
㈢李素珍再於同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
申請書」上捏載甲○○欲來臺探視親人李素珍之事由,並將上開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述登載不實之身分證等件,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甲○○來臺探親以行使各該文書,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相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簿冊上,並據以核發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枚,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即於同年12月23日持該旅行證搭機飛抵臺灣桃園縣大
園鄉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通關時,出示該枚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旅行證供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核而行使之,又使該不知情之查驗人員將「甲○○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入出境紀錄上,足生損害於航警局就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㈤嗣因甲○○於92年7月21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5樓,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芬芳 (含 邱紹順 部分均已先行審結)一同為警盤查身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96年
7月30日筆錄)。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素珍之警詢供述。
㈢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海基會證明書、福州市公證
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影本。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
1,故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