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24日9時許至10時許止,在桃園縣竹圍漁港碼頭某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街46之44號 陳祺財 住處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以其左前車頭撞擊陳祺財住處鐵捲門及陳祺財停放住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成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顯示其當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2毫克情形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因不勝酒力,以其左前車頭撞擊陳祺財住處鐵捲門及停放該處之重型機車而肇事一情,亦據證人陳祺財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另經查獲員警 黃鏵鋒 於案發後時許對之觀察紀錄結果:被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嫌疑人有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而警於案發後,對被告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均未合格一情,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
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
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0.204%,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時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駕駛呈現不穩定之狀態,再參酌被告前述酒後肇事情節,及為警查獲後觀察、測試結果一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因而肇事情節,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2毫克,暨查獲當時所顯醉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其竟無視政府三申五令禁止醉後駕車之法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自承飲酒後駕車之上情,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並無犯罪科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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