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弄1號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某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他人洽借或收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至12月初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其於94年8月12日所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推由某人於95年12月7日上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遭法院拘提管收,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縣○○鎮○○路之合作金庫銀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9千元至甲○○上開土銀帳戶,該集團因而詐欺得手;嗣匯款完畢後,經家人提醒,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與日盛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人撬開竊走,伊有將密碼記在存摺本背面,從未將土銀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關於土銀帳戶原為被告所開立,因被害人遭詐騙而有上
開款項匯入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害人乙○○確係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㈡衡諸常情,一般人領取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重要金融理財
工具後,當會妥善保管,遇有需要攜帶外出,亦會隨身攜帶或作其他妥適之保管,顯有同時將某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意置於易失竊物品之處(例如眾所周知之機車置物箱內),甚而更無將數個帳戶之相關資料均一同放置,若確有遺失,當亦將立即發現,並迅為掛失或報警之處理,而非明明因為需要而攜帶出門,卻對該等物品之失竊,毫無所悉或未及時為任何處置之道理,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高中肄業)之成年人,對上開之理自無不知之可能。查被告所辯其因為平常存錢或轉帳需要,而將上開土銀及日盛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一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而同時遺失1事,以其保管方式來看,已極為可疑,而其所述該2帳戶均有掛失之情,土銀帳戶部分,業據該行明確函覆被告並無掛失止付紀錄(見偵卷第40頁),日盛銀行帳戶部分,有卷附存戶事故備查每日明細表顯示係於95年12月21日方有存摺掛失之紀錄(見同卷第58頁),依此時間觀之,早已是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
2週左右之事,則被告所辯已有掛失云云,顯非實情;況其所稱有去報案,但警察沒有受理云云,亦乏任何佐證證明所述為真;綜此,實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衡情應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之款項進出情形,當認被告於95年11月間至被害人遭詐騙前之某日已將該土銀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無疑。
㈢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
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另向人價購或洽借,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任意出售或無償交付予陌生人之理,且參照政府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出售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衡以上開交付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售該帳戶之相關資料)顯然有違常情之推論,足證被告主觀上仍已預見詐騙之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交付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恣意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
1,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觀諸上開該集團以ATM提出詐得款項之事實自明,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