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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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4條,,」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4條(共44.8公尺,直徑5.5釐米平方),」及補充被告乙○○前科:「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兩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上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均有毒品等犯罪前科(見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所竊財物財產價值為新台幣3,00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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