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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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供該成年人向他人恐嚇取財,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該成年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在台中英才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印章、提款卡及密碼(95年3月16日甫辦理掛失補副手續),於95年3月19日,在台中市○○路某郵局前,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賣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因該男子以恐甲○○隨即將帳戶掛失為由,約定半個月後始交付6000元價金,之後即避不見面,故甲○○未取得價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恐嚇取得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95年3月20日15時許,以電話聯絡丙○○○,向其恫嚇稱:「你女兒因為人作保,現已遭綁架,要還錢才能放人」等語,一旁並有女子哭喊求救之聲音,而以此加害丙○○○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丙○○○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匯款5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②95年3月20日15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丁○○,向其恫嚇稱:「你兒子借錢不還,目前人在我手上,要還12萬元才能放人」等語,一旁並有男子哭喊求救之聲音,而以此加害丁○○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丁○○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匯款1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亦遭提領一空。後經丙○○○、丁○○察覺有異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
㈢被害人丙○○○、丁○○匯款執據各1張。
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依被害人丙○○○、丁○○陳述之被害事實,足認其係因遭人恐嚇其子女遭綁架,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恐嚇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則逕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且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犯罪集團肆無忌憚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定其折算標準。
㈤末查,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施
行,而依最高院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論之。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確定,然緩刑期間未犯罪,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目前罹患重度憂鬱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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