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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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每週一次,在臺中縣市地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每三至五日,即在臺中縣市地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或鋁箔紙上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鹿路便利屋前(國道一號交流道)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被告乙○○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符合修正前刑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本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施用毒品此一犯罪型態,斟酌其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一旦身染毒癮,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再考諸本次修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然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而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案被告前已經二次觀察、勒戒程序,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自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每三至五日即施用一次之頻率,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甚密集、反覆,顯見確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癮,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均應論以一罪。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同屬論以一罪,但舊法依連續犯規定得依法加重其刑,新法並未就「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上開所為,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各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
(三)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台審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科紀錄在卷可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固構成累犯,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