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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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八二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段往衛道路方向行駛,行至太原路與太原路一三九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黃世亮 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四五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欲左轉太原路一三九巷內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於上開地點不慎發生碰撞,致黃世亮因此受傷,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於員警 劉奇 為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世亮之子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已自承有撞擊被害人黃世亮之事實,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撞擊黃世亮,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上開車禍受傷,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五)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劉奇為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然本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致他人死亡,造成死者家屬精神上難以磨滅之傷痛,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