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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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17號、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係夫妻關係,甲○○則為其等之子,均因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住處屢遭他人進入行竊,影響其等之生活安寧,而惶惶難安。適丁○○於民國94年11月(起訴書誤繕為10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丙○○、甲○○上開住處前時,遭丙○○所飼養之小狗高聲吠吼、並趨前作勢攻擊,丁○○欲予以嚇阻,乃彎腰佯裝拾物反擊。丙○○、甲○○於屋內聞聲,內心悵惶不已,甲○○自該屋2樓窗戶、丙○○自鐵捲大門門縫,分別往外探望,恰均見丁○○前述之態勢,其等前因遭竊而惶惶不安之心緒即瞬間浮湧,乃不思細究詳情,逕認丁○○係屬竊嫌,而予以報復教訓,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木質拖把柄、甲○○持木質曬衣桿(均未扣案)等,開啟大門衝出屋外,雖乙○○○已在前先行認出丁○○係同村鄰居,而慌忙出聲勸阻丙○○、甲○○,但丙○○、甲○○仍無罷手之意,口稱不管啦照打等語後,即共同趨前毆打丁○○之手部、左下肢及腰部等處,致使丁○○受有左腕尺骨末端骨折及左膝、左大腿、左髖、左腰側、右手、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第34頁),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警卷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4年12月2日第1849號(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自承其等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受有左腕尺骨末端骨折及左膝、左大腿、左髖、左腰側、右手、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丙○○並另自承曾持木質拖把柄毆打告訴人成傷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98頁)。惟其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情事,一致辯稱:當時係看到告訴人將家中所養的狗放掉,且口出三字經辱罵渠等,被告丙○○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丙○○併辯稱:當時曾執告訴人手臂,質問告訴人為何偷放伊的狗,但卻遭告訴人反手撥開,並打中其頭部,伊為求自衛,才持拖把柄毆擊告訴人,且事後,告訴人亦招來親友多人,將之圍毆成傷云云;被告甲○○併辯稱:當時伊雖拿著木質曬衣桿,但被告丙○○將伊推開,伊並沒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如何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丙○○所飼養之小狗高聲吠吼、作勢攻擊,乃為予以嚇阻,而彎腰佯裝拾物反擊,及如何因此動作,遭被告2人誤認為竊嫌,並不顧證人乙○○○之攔阻,分持棍狀物品等共同予以毆打成傷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核與被告2人前揭自白不諱之內容、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於前述時地發生衝突,及證人即嗣後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明智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到場處理時丁○○手部有流血,丙○○坦承係伊毆打丁○○所致,乙○○○並表示係因為誤認丁○○係小偷,才打他等語相符,並參之證人丁○○嗣後即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確受有左腕尺骨末端骨折及左膝、左大腿、左髖、左腰側、右手、左手挫傷等傷害,暨證人張明智嗣返回所屬翁子派出所後,亦係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於24時40分至豐勢路2段1065號處理打架事故‧‧‧因丁○○經過門前,住戶丙○○以為係小偷就持鐵條毆打丁○○‧‧‧」等語,亦有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各1份可查等情以觀,堪認證人丁○○上開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並據為被告2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被告2人所供被告甲○○未參與毆打丁○○云云,已非事實,自不可信。
(二)至證人丁○○自證人張明智到現場處理時起,乃至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在陳稱被告2人均係持鐵棍等語,惟就此質之被告2人則均堅決予以否認,被告丙○○供稱係持木質拖把柄等語、被告甲○○供述係持木質曬衣桿等語。而查,本件並未查獲任何鐵製物品,且本件事發突然,復值深夜,並觀之證人丁○○之傷勢多集中於上、下肢體,可見證人丁○○遇襲後,旋即以手、腳進行抵禦,俱見斯時之情境混亂、緊急,衡以常情,證人丁○○應無暇究明其究係遭鐵製或木製棍狀物所傷,是證人丁○○此部分所述,應屬誤會,應以被告2人所述較為可信。又關於證人丁○○究係受木質或鐵質棍狀物品所傷,核屬細節、枝微之事,證人丁○○既已證述係遭棍狀物品所傷,縱對該棍狀物品之性質認定有誤,亦無礙其指證之真實性,自不影響其前揭證述之可信性,併此指明。
(三)被告2人雖分別又以前詞置辯(除被告甲○○未參與之部分外),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附和在卷,然證人乙○○○分別係被告丙○○之妻、被告甲○○之母,與被告2人關係密切,本難求其能毫無隱飾,而為真實之陳述,此徵之被告丙○○確曾持木質拖把柄毆打丁○○,被告甲○○當時亦確持木質曬衣棍在場,均如前述,惟證人乙○○○卻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本院問:有無看到妳先生打丁○○?)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問:妳兒子下來,手有無拿東西?)沒有。」(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一情,猶足可證,是證人乙○○○上開所證內容,即難以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依卷附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證人丁○○曾經偷放被告丙○○所飼養之狗,甚係丁○○曾經或自己,或糾眾毆打被告丙○○,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丙○○、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丁○○人成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係因住所多次遭人侵入行竊,影響生活安寧,惶惶難安,乃至於慌忙中誤認告訴人係竊嫌,而予以毆打教訓之心態雖非不可宥憫,惟念及其等於真相釐清之後,猶不知反省自恭,反飾詞狡卸犯行,且至今未予告訴人任何形式之賠償,難認有悔悟之意,及被告丙○○係被告甲○○之父,未能以身作則,猶揭同其子犯罪,惡性較重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