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S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駕駛人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段○○號處,因「牌照借供他車TZ-五一八八(移送書誤為T二-五一八八)使用」之違規情形,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到案申訴,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S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並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略以: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給合興汽車修配廠辦理報廢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因「逾檢註銷」,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份附卷供參;然上開車牌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查獲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並由戊○○駕駛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據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調查時結證在卷,復有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二)再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記得本件?)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八時十五分駕駛懸掛PK-九三四一車牌的車子行駛在臺南市○○○路○段○○○號前,被巡邏小隊長 戴明裕 用電腦查詢,查到戊○○開的PK-九三四一車牌與車身不符,因為我距離約五十公尺,叫我過去支援他,我過去時,戴明裕小隊長和另一名小隊長已經攔下戊○○駕駛的車輛,我就過去查車牌、車種均不符,所以當場開單告發。(問:戊○○有無說車牌、車身不符?)本來TZ-五六八八車子已經沒有車牌,被吊銷,車號00-0000已經被註銷。」等語明確,足見當日舉發之員警於查獲戊○○使用他人之牌照時,確未向受處分人查證,本案上開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是否確係受處人借與戊○○使用,已非無疑。
(三)復依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受處分人?)不認識。(問:有無見過他?)沒有。(問:有無看過PK九三四一的汽車?)有。(問:在何處看過?)合興汽車。(問:為何看到這台車?)因是從事資源回收。我回收這臺車子,他沒有報廢,只是要回收。(問:他將這臺車賣給你?)車體賣給我,車牌沒有交給我。(問:他是在何時將車體賣給你?)一年多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問:有無看到這份切結書?)有。其上簽名是我簽的。(問:有無看過這份切結書影本?)有。一份是影本直式,一份是橫式,下半部沒有影印下來。這兩份都是我簽給合興汽車修配廠。」等語;及證人丁○○即合興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亦到庭證稱:「(問:認識受處分人?)認識。(問:認識多久?)五、六年。(問:和他如何認識?)修車認識。他是我的客戶,我是自己當老闆,我是合興汽車修配廠的老闆。(問:欣泰汽車修配廠是誰的?)之前是我的,我們原先有兩家,後來欣泰汽車結束。(問:修配廠有無回收不要的車輛?)不是回收,只是代理,如果客戶的車子不勘使用,我們有叫環保局委外的廢車回收場的拖車來將報廢的車輛回收。(問:報廢的車輛如何處理?)報廢車有兩種,一種是欠稅車,一種是未欠稅車,如果未欠稅的車,我們會去監理站辦理報廢手續,要帶車主身分證、車主聯(即車子出場證明、領牌證明)、印章、兩面車牌,如果沒有車主聯就要補辦,才能辦理報廢登記,車牌繳回給監理站,如果欠稅車,我們直接辦理環保拖吊,因為車子已經不能開,車牌沒有繳回監理站,環保局委外拖車會簽立切結書給車主,切結書即拖車證明,以證明不勘使用,要報廢。(問:欠稅車車體交給環保場,車牌如何處理?)欠稅車應該會還我,如果我們沒有拿,就是他們連同車牌0起拖吊。(問:欠稅車的車牌如何處理?)我們會還給車主,車主沒有來拿,就是在我們這裡,我們拿車牌也是沒有用。(問:受處分人是否曾經將不要的自小客車交給你回收?)有,有一次。(問:車號0000000的自小客車?)是的。(問:為何會記得車牌號碼?)因為之後受處分人有來找過我,因為他說車子被開紅單。..(問:他交車子交給你,你如何處理?)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直接交給環保場拖走,切結書是他來拖車的日期。(問:有無開切結書給受處分人?)有。(問:是否認識丙○○?)認識,他作拖車。(問:PK─九三四一車體是否你交給丙○○拖走?)是的。他就是報廢回收場的拖車司機。(問:該車車牌?)丙○○說他有交給我,但我沒有印象有這車牌,因為我和受處分人有認識,如果他有交給我,我就會交給他。(問:受處分人交給你時,是連同車體、車牌交給你?)是的。」等語,經核均與受處分人所稱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連同車體同時交給丁○○一節相符,此外,復有切結書二件附卷可考,是受處分人所辯因其車輛業經交給合興汽車修配廠報廢,在毫不知情下,車牌遭他人擅自使用一情並非無據。
(四)又受處分人堅稱前揭車輛早已轉交汽車修車廠處理,且違規當日駕駛該車之戊○○亦非受處分人所識,而本件違規駕駛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調查時亦到庭陳稱:「(問:是否認識本件異議人?)不認識。(問:是否有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點十五分在臺南市○○○路○段○○○號被取締違規?)有。我是做中古買賣,當時客人看車,我去帶客人試車完後我帶客人試的車子是停駛的車子,停駛是將牌照先繳回監理站,可以暫時不用被課稅,但是因為我那天要帶客人試車,需要有車牌,所以我從大全發汽車商行辦公室裡面拿兩面車牌掛在黑色BMW小轎車上,原車牌是00-0000(實為TZ─五一八八)。取締的原因是警車尾隨在我的後面,警察說他打電腦,看到這個車牌被註銷,所以懷疑我駕駛的這部車是否為贓車,所以攔下來盤檢,所以才被取締違規。(問:車號是否為PK─九三四一?)我沒有印象,我們一般都會兩個車子牌照有在繳稅,那個車牌是我第一次使用,所以印象不深。(問:車牌哪裡來的?)公司辦公室拿的,我不知道是誰的,之前從未拿來用過,我接到這個公文時,我還再查這是誰的車。(問:是TZ或T二?)TZ。」等語綦詳,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PK─九三四一號車牌係由受處分人故意藉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車牌確係由受處分人故意交給他人使用,依上開說明,應認證據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不足,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