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INA
DS.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印尼國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帶來回機票回印尼,卻未返台。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並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常以國際電話勸被告回台,被告卻得寸進尺,拒不返台,至今仍未回來與原告同住,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有關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而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出境赴印尼,至今仍未回來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出境後並無入境資料,有該署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一三四八二0號函暨外僑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惟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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