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