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坐落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埔里甘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甘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產製及販賣私酒,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在同路段八十七號之工廠內,將購自瑞昇酒廠之米酒半成品合計一六0公升,以自行分裝之方式,連續產製「上禾頂級米酒」、「頂級米酒」等二種米酒,進而販賣予不特定之商家圖利。嗣經不詳之人提出檢舉後,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發現上情而查獲,所產製私酒均已售出,而未能扣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何販售圖利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我們只是送給股東或客戶當樣品,酌收工本費。」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南投縣政府業務談話紀錄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瑞昇酒廠之負責人之子 陳昭龍 在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互符合,復有瑞昇酒廠之統一發票及甘泉公司販售前揭「上禾頂級米酒」、「頂級米酒」等米酒之相關發票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及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酒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意旨漏列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賺取小利營生,所分裝私酒之數量,其並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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