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公證結婚,因被告為外國籍新娘,一時無法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故須以探親事由入境,履行夫妻義務。而原告及家人體恤被告娘家於國外並遠嫁來台,須適應臺灣的風俗習慣,因此特別疼惜體諒被告。詎被告於結婚八個多月後一直吵著要回越南,原告無奈始委託仲介人士送被告回越南,當時被告並曾當著原告父母的面說伊不要回來了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返回越南後,期間原告曾數次尋找被告回臺灣同居,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被告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件、越南國司法履歷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義雄 、母 郭倖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公證結婚,被告婚後來台一直吵著要回越南,並一再表示不要再回台灣,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返回越南後,期間原告曾數次尋找被告回臺灣同居,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被告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件、越南國司法履歷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義雄、母郭倖芷到庭證稱被告一直吵著要回越南,後原告請仲介人員幫被告辦出國,並給被告回程機票,惟等到被告預定回國的時間仍接不到被告,且被告常常說不要再回臺灣,並要求與原告離婚等語明確,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外僑入出境名冊及被告入出境登記表縮影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