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號),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扣案之「車牌0面」應更正為「車牌0面」,並補充「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被告向吉昌車業商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所致、惟收受贓物易助長竊盜風氣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陳稱為案外人 黃志榮 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