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應補充「將前揭鋼板四件以每公斤二十六元之價格(共售得新台幣一九三七元)予不知情之 張園媗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躍鑫資源回收場出貨單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從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前開量刑應足懲戒其不法,故不量處聲請人之求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