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九七一、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與碧山路口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投衛檢字第○九二○○一一三四一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手臂注射針筒遺留痕跡照片一幀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九七一、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⑴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不長;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