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吳宗元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當天我騎機車到鼎中路735號超商吃完午餐後,我就走過去彩券行買彩券,因為平常我也會騎腳踏車去買彩券,我以為我騎腳踏車去,剛好那台腳踏車跟我的一樣,我就將腳踏車騎走了云云。但查,該自行車車身貼有「東方米蘭」字樣貼紙,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警卷第15頁),特徵明顯,已難有誤認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係騎乘機車至附近,再步行至案發地點之彩券行,而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自他處走來,購買彩券後旋即將告訴人之上開自行車騎走,則就上情觀之,被告顯應知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並非其騎乘至彩券行附近之交通工具,則其當非誤取告訴人之自行車,而係有意為之,應有竊盜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發還告訴人 唐欽仁 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4號
被 告 吳宗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元於民國113年11月8日9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唐欽仁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唐欽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唐欽仁)。
二、案經唐欽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宗元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本案腳踏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騎機車到鼎中路735號超商吃完午餐後,我就走過去彩券行買彩券,因為平常我也會騎腳踏車去買彩券,我以為我騎腳踏車去,剛好那台腳踏車跟我的一樣,我就將腳踏車騎走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唐欽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自行車車身貼有「東方米蘭」字樣貼紙,特徵明顯,難有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