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麻監五字第裁七五—BR0000000號、七五—BS0000000號、七五—BR0000000號、七五—BS0000000號、七五—BS0000000號、七五—BS0000000號、七五—BS0000000號、七五—BS0000000號、七五—BR0000000號、七五—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分、十一月七日八時七分、十一月八日七時五十三分、十一月十日八時四分、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十五分、十二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三分、
九十年一月六日八時四十三分、一月七日七時五十九分、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四分,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裁處罰鍰共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三、經查:異議人甲○○家住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上班之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風公司)亦位在台南縣永康市○○村○○街○號,車牌號碼00—一三二五號自小客車係異議人用以供上下班之用,並未於八十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分、十一月七日八時七分、十一月八日七時五十三分、十一月十日八時四分、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十五分、十二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三分、九十年一月六日八時四十三分、一月七日七時五十九分、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四分,在高雄市七號圓環、博愛一路、建國二路、五福三路等地點停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甲○○於本院陳明在卷,又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三分、十一月七日七時五十二分、十一月八日七時五十七分、十一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九分、十二月二十七日七時五十九分、九十年一月六日八時十六分、一月十九日七時五十六分即至良風公司上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一分、十一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六分、十一月八日十七時五十三分、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一分、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七時三十七分、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六分始下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四時四十一分打卡上班後,即出差印尼,至十一月十九日始返國等情,有良風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年一月份考勤表一份附卷可稽,應足認異議人實無從於上班、出國期間,將TD—一三二五號自小客車開至高雄停放,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情形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