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案號:高監五字第裁80-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移送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裁決「罰鍰新台幣肆仟貳佰元」;異議人則以其係依交通警察之指揮行進,並未違規而提出異議。
二、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帶駕駛執照或無照駕駛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二、抗拒稽查致傷害者。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者。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者。」,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發布〕第二十六條明定。
三、查台中縣政府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係:「一、無照駕駛,二、闖紅燈」,舉發違反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而高雄區監理所則認被告舉發違規事實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闖紅燈」,舉發違反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前開法條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審諸前揭規定,應移送於其駕籍地或戶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再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遷入「台中縣○○鎮○○路八之一號」定居,而未住在高雄縣茄萣鄉,業據異議人自承,並有法務部互異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參,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亦記載異議人之住址為台中縣○○鎮○○路八之一號,是以,本件處罰機關應為異議人住所地之「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裁決所」逕以汽車所有人住所地在高雄縣而為裁決,自有未恰,應予撤銷,爰併將本案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