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吳達旗
被   告  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修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包含修車費105,000元、拖車費1,
000元、鑑定費3,000元、車輛減損價額40,000元、租金35,0
00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梁沛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停放於臺南市○○區○○○路(伍彩巴黎社區)路邊;被告
於106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邊開車邊玩寵物狗,致直接衝
撞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後半部全部
毀損,全案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
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皇元汽車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元公司)估修雖需支出105,000元,
然因兩造嗣未達成和解,致系爭車輛迄今仍停留在修車廠,
且尚未修復,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且訴外人梁沛筠已將該債權讓與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人即原告,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依
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184,000元。
⒈修車費105,000元:
⑴依據皇元公司之修理估價單計算,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之修理費用總計為105,000元,
其中工資為50,000元、零件費用為55,000元。
⑵又原告雖同意以系爭車輛之殘值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
法,然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同
業公會)所為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價
值為60,000元,仍無法修復系爭車輛。
⒉拖車費1,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6年5月
13日委請拖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皇元公司估修,總計支出
拖車費1,000元。
⒊鑑定費3,000元:因兩造同意以系爭車輛之殘值作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方法,是原告乃擇由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實施鑑
定,總計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又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
被告,才造成系爭車輛須送鑑定,故被告抗辯鑑定費應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云云,顯無理由。
⒋車輛減損價額40,000元。
⒌租金35,000元:原告因工作上之需求及為搭載腳力不佳之
母親前往就醫,乃向訴外人 吳文君 借用車輛作為代步工具
,而自106年5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以每月7,000
元之租金計算,總計原告需支出租金35,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修車費105,000元及車輛減損價額40,000元部分:依據二
手市場之售價推算,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殘
值不逾50,000元,故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之金額過高。另被
告同意以系爭車輛之殘值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並接
受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所為「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前之價值為60,000元」之鑑定結果。
⒉拖車費1,000元部分:被告可以接受。
⒊鑑定費3,000元部分:被告認兩造應各負擔一半。
⒋租金35,000元部分:原告並非係向正規之租賃汽車公司租
用系爭車輛,故原告是否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顯有疑慮。
又代步費用應以修車期間作為請求,而非以借用私人汽車
期間作為請求,且因原告實際上並無修復系爭車輛,致無
法判斷修車期間究竟為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訴外人梁沛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伍彩巴黎社區)路邊;
被告於106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不慎致直接衝撞系爭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後半部全部毀損;
嗣訴外人梁沛筠已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車主同意書為證,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函附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車費用(105,000元)
及價值減損(40,0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損害賠償所填補者為應有之狀態。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05,000元
,並減損40,000元之價值,雖已提出修理估價單、汽車修理
同業公會函為據(調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26頁),然被
告辯稱該修理費用已高出系爭車輛原有之價值,應以系爭車
輛之原有價值認定其所受損害之範圍等語,本院審酌汽車修
理同業公會之函文已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約為60,
000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自不可能高於系爭車輛於事故
前之價值,是被告辯稱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為認定
損害額之標準,應堪憑採;則逾60,000元部分之請求,因已
逾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自無修復之必要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拖吊費用1,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支出之拖吊費1,000元,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拖救服務簽認單乙紙在卷可稽,且此
部分費用之支出又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鑑定費3,000元
部分: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聲請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該
車輛於事故前、後之價值,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
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雖爭執其
無需負擔全部之鑑定費用云云,然此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
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尚難憑
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修復期間所支出之代步
費用即租金35,000元部分: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為60,
000元,低於其修復所需之費用,而無修復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費用,於法
尚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4,000元(60,000+1,000+3,000),及自106年9月21日當庭
言詞追加起訴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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