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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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劉瑞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與其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6,986元;
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1,539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自106年6月1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