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續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秦續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秦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 劉巧憶 、 蘇于恂 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旋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二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適時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參,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復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且賠償被害人二人所受之損害,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傷,竟仍兀自離去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694號被告秦續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續哲於民國104年2月10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新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劉巧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蘇于恂,沿新莊路往中正路方向遵守綠燈號誌正常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不慎與秦續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秦續哲受有下唇撕裂傷(1.5公分)、頸部與左膝挫傷等傷害(劉巧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巧憶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踝挫傷等傷害;蘇于恂受有前臂挫傷、膝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秦續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秦續哲不僅未協助劉巧憶及蘇于恂就醫及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秦續哲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劉巧憶││││、蘇于恂發生車禍,且於發生││││車禍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自離開之事實。│├─┼───────────┼─────────────┤│二│被害人劉巧憶、蘇于恂於│⒈有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⒉當時新莊路已經變為綠燈││││,中正路為紅燈之事實。││││⒊車禍發生後,被告沒有予││││以救助或報警,亦沒有留││││下聯絡資料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劉巧憶及蘇于恂發生車禍,且│││一)(二)及現場及被告│未留於現場逕自離開之事實。│││逃逸之監視器照片共14張││││。││├─┼───────────┼─────────────┤│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被害人劉巧憶、蘇于恂受有如│││證明書2紙│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秦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劉巧憶及蘇于恂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供參,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彭毓婷